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7,6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10时48分许,在本区沪太公路出罗新路约900米非机动车道,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牌号为豫S9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三轮自行车到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驾驶员李某某是本被告的儿子,车子是本被告的,平时一直是由本被告驾驶,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全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二次住院的3.5天,认可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7,825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认可12%;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达成一致,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庭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情况说明不再做认定。3.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26日10时48分许,在本区沪太公路出罗新路约900米非机动车道,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牌号为豫S9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三轮自行车到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37,6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9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以108,505.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以12%计算。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2018年8月8日,上海兴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邢某某为该单位正式员工,2013年5月入职,现任生产部生产组长职位,月收入3,200元。
六、审理中,原告确认庭前已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一致协议,超过保险理赔项目以外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在2017年行内固定拆除术,并在伤残、“三期”鉴定后起诉至法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8,5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67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7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7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邢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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