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尚荣敏、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人合伙工程项目中原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1430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二人共同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包建筑石家庄井陉矿区北寨新村住宅小区。合同约定了工程性质为村民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5800平方米,共3栋,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承包方式为乙方(即原被告方)包工包料,材料自购;结算办法为单方造价人民币86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完成了北寨新村住宅小区1号楼的施工建设。因原告与被告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分歧,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解除终止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原告不再参与北寨新村住宅小区另外两栋楼的施工建设。1号楼竣工后原被告收到甲方施工款的结算情况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向原告直接转账、原告签字直接代付款项给第三方等方式,分次向原吿支付了252.7693万元,除此之外剩余工程款未经手原告;被告授权王志虎为代收款人,经被告在另案井陉矿区法院询问屮称,除去原告收入的252.7693万元,王志虎代收本案项目工程款188.8307万元,即为被告对1号楼的收入。原被告共同建筑1号楼过程中,原吿负责对第三方的结算,包括购原材料、支付人工费、水电费、日常消费等事项共支出395.8676万元,还仍有20万元应付款。原告除去从甲方收入的252.7693万元用于以上合伙支出,剩余合伙支出的143.0983万元为原告垫付;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个人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被告首先应将合伙收入款用于合伙开支及对外债务,如有盈余原被告再进行分配,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不予配合,拒不承担其应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对此项工程不仅没有收入,还垫付大量资金,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143.0983万元,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本案是合伙纠纷,应由合伙人的总收入减去合伙债务支出,而原告只是用其自己在合伙事务中的收入减去原告自己在合伙事务中的支出,这种计算合伙盈亏的方式,没有考虑到被告在合伙中的支出部分。2、原告在本案中的合伙收入为331.91756万元;3、被告在本案中的合伙收入为71.9万元;4、经核对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伙支出应为2303451.26元;5、被告在本案中的合伙事务支出为1334908.52元,其中,被告已支出689000元,尚待结算645908.52元,综上,请法院在核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合伙收入及合伙支出后,对本案的合伙盈亏分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邢某某、被告刘某二人共同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包建筑石家庄井陉矿区北寨新村住宅小区。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村民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5800平方米,共3栋,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承包方式为乙方(即原、被告方)包工包料,材料自购,手续齐全;结算办法为单方造价人民币86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不含税金);工程竣工后,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用乙方所建的楼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价格双方协商,最高单价每平米11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组织建设施工,于2014年1月完成了北寨新村住宅小区1号楼的施工建设。2015年7月6日,邢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原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邢某某及刘某与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矿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邢某某与两被告协商,邢某某同意案件办理撤诉手续,两被告同意支付邢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邢某某撤诉收到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原告称,1号楼竣工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向原告直接转账、原告签字直接代付款项给第三方等方式,分次向原吿支付了2527693元;但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矿区法院另案开庭笔录中第7页,原告称共收到工程款3307693元,且被告对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原诉讼中与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应作为工程款计算等等。原告称,依据矿区法院2015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刘某的陈述,扣除邢某某收到的2527693元,刘某应收到1888307元;但刘某开庭时只承认收到王志虎代收的工程款1610000元及本人收取的30000元,且王志虎收取的1610000元已经转给原告921000元,剩余的也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原告称其购原材料、支付人工费、水电费、日常消费等事项共支出3958676元,刘某称原告购买原材料应由双方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支付费用等大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大部分无国家正式发票,且项目繁杂、白条入账,无规范的账目等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包建筑井陉矿区北寨新村住宅小区后,双方就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建筑施工及原材料的采购与支出。但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经营活动中,既无订立书面协议,又没有对个人在建筑施工活动中的经营行为,共同决定相互监督;以至于,双方各自经营,在工程收入、项目采购、支出等各个项目上,账目混乱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廷
审判员 崔利平
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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