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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和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和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和,邱县教育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和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9844.5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书君及李月祥护理,出院后由张书君护理,张书君按每天74.36元计算,护理费为6692.40元;李月祥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护理费共计89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不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318.9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依法投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单号023817550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与所提交的收据联系同一单号,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是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确因护理原告产生的;(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邢某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224.40元。
二、原告邢某和损失其余部分83094.54元的70﹪即人民币58166.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为55666.1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邢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原告邢某和负担1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9844.5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书君及李月祥护理,出院后由张书君护理,张书君按每天74.36元计算,护理费为6692.40元;李月祥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护理费共计89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不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318.9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依法投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单号023817550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与所提交的收据联系同一单号,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是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确因护理原告产生的;(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邢某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224.40元。
二、原告邢某和损失其余部分83094.54元的70﹪即人民币58166.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为55666.1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邢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原告邢某和负担1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5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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