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俊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被告王俊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苗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在金吉通××××廊坊市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通)购买了300000元的理财产品,于2015年5月5日到期。被告王俊娟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若到期日金吉通未按时支付,则由王俊娟承担连带责任,连本带息给付原告36.6万元。至到期日,金吉通未给付原告本息36.6万元,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俊娟辩称,邢某某未在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娟的保证责任免除。2014年5月,原告到金吉通业务员赵梦娇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约定存入30万元。因原告邢某某对金吉通的经营状况不了解,要求经办业务员赵梦娇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发现赵梦娇非廊坊本地人,遂与赵梦娇一起找到被告王俊娟,要求王俊娟为其出具保证书。王俊娟作为金吉通普通员工,因对公司业务不太了解,未加考虑便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邢某某在金吉通办理理财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六个月保证期内,邢某某未要求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俊娟免除保证责任。另本案担保的主债务的签订和履行涉嫌刑事犯罪,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王俊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邢某某与金吉通签订编号为LF:201400003730的《内部福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邢某某)向甲方(即金吉通)买进价值300000元的实物黄金;第五条约定金吉通公司承诺保证乙方所购买的实物黄金原始资金22%的净收益,即协议到期后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共计366000元。第六条约定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金吉通支付了货款30万元,同日金吉通为原告出具了收取30万元货款的收据一份。
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俊娟为原告邢某某出具的印有被告王俊娟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一份,载明:邢某某在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理财业务,于2014年5月6日存入30万元整,到2015年5月5日到期,若在到期当日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连本带息36.6万元整,由王俊娟本人当日支付现金36.6万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下方有王俊娟的亲笔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5月5日理财到期后,金吉通及被告王俊娟均未按约返还原告本息36.6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保证期内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并向法庭要求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催要的事实。
原告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与邢某某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5年8、9月份邢某某和其一起遛弯时当其面给王俊娟打电话说“金吉通没有了,你(王俊娟)是保证人,这钱我就得跟你要。”平时李某跟邢某某在一起的时候,邢某某也总提要钱的事。
原告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和邢某某是小学同学及朋友的关系。邢某某在金吉通存钱的事儿大家都知道,邢某某一直在追这事,平时也和大家说这事。印象最深的是在2015年10月放假这几天,大家在饭店一起吃饭,邢某某又提起这事,就当其面给王俊娟打电话催要这钱。邢某某跟我们说过王俊娟给写过保证,金吉通不给钱,王俊娟会给。
被告王俊娟对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对通话时间及内容的记忆都非常模糊。时间不能准确陈述,内容记忆不清。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提交的被告王俊娟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邢某某与廊坊市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福利协议》一份,原告方证人李某、证人陈某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金吉通签订的系理财产品的协议,但自其内容及履行的整个过程看,实为民间借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俊娟是否应当对邢某某在金吉通的投资的理财产品本息36.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邢某某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王俊娟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原、被告二人对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俊娟为原告在金吉通投资理财产品的本息36.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性。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俊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保证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邢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依法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5日,故被告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印有被告王俊娟身份证复印件的保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与证明其在王俊娟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王俊娟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双方的诉辩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实了其在金吉通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确曾向担保人王俊娟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向亲朋好友诉说此事符合人们的习惯及常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王俊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期间,已从原告邢某某向其主张之日开始起算为期两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从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起诉的事实看,原告邢某某再次向担保人王俊娟主张权利之时,并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王俊娟虽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11月5日前)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金吉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储依法立案侦查,故原告与金吉通签订的理财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邢某某作为普通百姓购买金吉通的理财产品并无过错。被告王俊娟作为金吉通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的合法性等各方面均应知情,但仍自愿为原告在金吉通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本息提供担保,故即使原告与金吉通签订购买理财产品无效,被告王俊娟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王俊娟抗辩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邢某某诉求被告王俊娟偿还3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理财本息共计366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后3395元,由被告王俊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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