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年息6%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及本金,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0元,为此2016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原借条被告收回并当场烧毁),约定一年之内还款,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0元,其他被告未予还款。
庭审中,原告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利息主张变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
赵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与事实不符,2009年原告是通过自己的企业与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企业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通过支票的方式打入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原被告企业之间拆借,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且该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本案被告赵某某已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2、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16年5月就再次借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并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也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欠款70万元并没有形成事实。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邢某某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09年向被告借款,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条系被告赵某某所写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借条并非原告所述双方对2009年借贷事项的欠付款核对确认,而是被告赵某某在2016年5月3日再次向原告邢某某协商借款时所书,且原告并未将借条中所载明的7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赵某某。经审查,原告提交借条记载:“今借邢某某柒拾万元整,壹年期限。”该借条虽是被告赵某某本人书写,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万元以何种形式实际给付被告,亦不能证明2009年借贷关系中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70万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收条两张用以证明2009年借款100万元被告赵某某已经全部还清,因此不存在仍欠付原告邢某某70万元的事实。原告邢某某对该两张收条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两笔借款时偿还2009年借款的部分利息和本金。经审查,两张收条系原告邢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分别记载“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今收到赵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赵某某共计向邢某某还款9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赵某某主张已经将100万元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10万元(双方认可的借款100万元-收条中记载的共计90万元)以何种形式还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2016年5月3日借条记载的70万元系借贷双方对2009年借贷尚欠本息的结算确认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偿还67.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邢某某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给付或计算方式,且被告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实际还款了90万元,故对于2009年尚欠款10万元与欠条上记载的借条数额70万元不能核对一致,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对2009年借款本息的结算,故对原告邢某某以2016年5月3日欠条主张被告赵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提及的2009年借贷关系,因原告邢某某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邢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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