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苏雪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续莹,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光军、被告孙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邢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932.5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基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等客观因素考虑,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13664元,误工期按122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567.14元。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33元,主张过高,基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等客观因素考虑,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13664元,护理期按32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198元。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7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医疗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4567.14元、护理费1198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676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4532.56元的70%即24172.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停车费250元的70%即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7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93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邢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932.5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基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等客观因素考虑,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13664元,误工期按122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567.14元。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33元,主张过高,基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等客观因素考虑,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13664元,护理期按32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198元。
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7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医疗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4567.14元、护理费1198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676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4532.56元的70%即24172.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停车费250元的70%即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7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93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刘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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