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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邢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对此部分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仅依据打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见附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4687.55元,合计292687.5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对此部分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仅依据打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见附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4687.55元,合计292687.5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玲玲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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