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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吴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郭章宏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
连双聚
吴朝阳
成保土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章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许永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吴朝阳。
委托代理人成保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吴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章宏,被告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连双聚,被告吴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5时许,被告吴朝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型货车在陵沁线113km+470m路段超车过程中,遇原告邢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朝阳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多方治疗,至今仍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经鉴定,原告左手丧失功能的后遗症达九级伤残,左腕关节丧失功能的后遗症达十级伤残。
被告吴朝阳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9354.9元。
被告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辩称,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吴朝阳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吴朝阳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9345.86元应予折抵。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等。
2、晋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
3、医疗费单据及康复按摩费单据。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单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保单。
6、交通费单据、存车费单据和复印费单据。
7、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
8、驾岭乡西凹村委证明材料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
9、王锁瑞、张国兵、卢昆鹏、茹廷社、赵爱红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县城南关村码头巷7号院租房居住。
10、阳城县丰泽商厦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在该商厦上班。
原告以此主张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8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营养费57天×50元/天=2850元,误工费213天×183元/天=38979元,护理费81天×93.78元/天=7596.18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21%=101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2.72元(其中父亲2447.2元,母亲39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66元,车损2050元,鉴定费1878元,复印费198元,存车费170元。
被告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县城租房,但其应当提供长期在单位上班的证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存在虚假,应酌情认定;鉴定费、存车费和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审验,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吴朝阳质证认为:医院五官科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康复按摩费属院外治疗,不应认定;对原告主张183元/天误工标准有异议,误工证明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存车费、复印费系当庭提出,不应支持;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及车损认可。
被告吴朝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7295.86元;3、垫付款收据,证明吴朝阳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050元,由吴朝阳支付。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阳城营销部对吴朝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和晋煤集团总医院共花医疗费28015.2元应予认定;原告花费康复治疗费850元,有按摩门诊部开具的发票,足以认定该花费用于治疗伤情。
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8865.2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的补助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1140元。
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64元,出事后休息至2014年11月上班,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10天,其误工费为34440元。
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前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81天计算为7596.18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全家在县城居住,本人又在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0108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636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认为800元。
车损、鉴定费、复印费及存车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朝阳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吴朝阳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朝阳承担。
吴朝阳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吴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7439.9元(已付39345.86元)。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朝阳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吴朝阳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朝阳承担。
吴朝阳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吴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7439.9元(已付39345.86元)。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永红

书记员:冯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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