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付景忠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主、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原告,主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3公里200米处时,与张德财驾驶的车号为冀D×××××/冀D×××××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财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256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车损险27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780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后支出的公估费5566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但因该公估行为系其单方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不认可,故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亦不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事故车辆合理车损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798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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