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杨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孟庆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黄婉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姜树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姜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被告姜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宏兴公司给付以1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宏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建设鹤立镇鹤源商贸小区。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偿还本金110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尚欠本金190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用棚户区购房款偿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已付,截至2017年7月15日欠付的利息1594000元于年底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以部分房屋作为抵押,如违约原告可出售抵押房屋,被告宏兴公司以汤房权证鹤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借款人王某与担保人姜树栋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同时,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宏兴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910000元,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陆续偿还借款共计1670000元,被告王某及宏兴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元,利息部分可以协商,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姜树栋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某、宏兴公司之间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
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据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邢淑娟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91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利息为月利率3%,90000元月,被告王某、姜树栋分别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910000元,借据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姜树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即90000元月,被告姜树栋为保证人,以及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9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王某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已付,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1594000元,于2017年年底还清。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0元,且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还款计划中记载的还款金额是不正确的。由于政府政策性原因,以棚改回购房屋款进行还款的计划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书中载明的担保人责任,由被告王某及宏兴公司承担。被告姜树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3月还本金1100000元”,该金额系经双方一致认可,且与被告王某举示的还款凭证相印证,故对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及宏兴公司将汤房权证鹤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担保人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作为抵押。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抵押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被告姜树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将汤房权证鹤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王某提供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向原告还款共计16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4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中包括利息部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将本金及利息表述清楚。被告宏兴公司、姜树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对被告王某已还款共计1670000元,其中,2015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宏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某以建设鹤立镇鹤源商贸小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邢淑娟将291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90000元月,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王某、姜树栋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被告宏兴公司以其名下汤房权证鹤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与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90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90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90000元、2015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180000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120000元,共计1670000元。其中,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三笔还款共计1100000元为本金,其余还款为利息。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9月5日借款3000000元,2015年3月还本金110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已付清。剩余本金190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用棚改回购房屋款偿还,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1594000元于年底前还清。用部分房屋作为抵押,如违约邢某某可出售抵押房屋及部分商场”,被告王某、姜树栋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同日,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3%,但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9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现被告王某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8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6700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金额,但主张除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的三笔还款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每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本案中,2014年10月8日付息90000元,应付利息为98940元(以本金29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欠付利息8940元;2014年11月5日付息90000元,抵扣欠付利息8940元后,再支付应付利息78570元(以本金29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余款2490元抵充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07510元;2015年1月6日付息90000元,应付利息为177358元(以本金2907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欠付利息87358元;2015年3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407510元;2015年3月10日付息180000元,抵扣欠付利息87358元后,余款92642元支付应付利息185081元(以本金290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借款本金240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欠付利息92439元;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0751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807510元;2015年4月15日付息120000元,抵扣欠付利息92439元后,余款27561元可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则被告王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51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拖欠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借款本金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利息于2017年年底前还清,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王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75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王某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且被告宏兴公司认可原告的还款主张,故应与王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以汤房权证鹤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但被告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树栋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上述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宏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180751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树栋、王洋、王艳、杨佳娟、孟庆玉、黄婉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王某、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审判员 吴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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