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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组织代码证号:81141227-9。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地址:唐山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74446903Q。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20时10分,原告邢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郭卫萍驾驶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堂二里龙华宾馆门口两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2706.4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合法有效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确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实际关联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赔付;2、无责赔付部分,我司不予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辩称:案外人建业商贸公司为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后依法判决,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无证据支持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六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80日;5、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三份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6、误工证明一份(廊坊鑫河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霸州市益津市场玲丽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车主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9、交通费票据11张(含救护车费用)金额1150元。
损失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4247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20×0.1=221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4.5)×0.1=13083.35元;7、误工费3400/30×180=20400元;8、护理费10200元;9、车辆损失费16000元;10、交通费1150元。总合计:132706.48元
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住址为杨芬港镇肖家堡村,其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4、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5、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在益津市场玲丽服装店工作,请法院依据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6、对车损没有异议;7、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每张金额为100元,显然不是合理的费用;8、对被扶养人情况没有异议,对计算方式请法院核实。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数额;2、关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及三期(营养、护理、误工)鉴定,保险公司认为与原告伤情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3、鉴于对鉴定报告的不认可,对据此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为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材料不具证明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原告出具的相关护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工资表)签字具有高度一致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5、关于原告车损,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明显偏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与公司沟通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请法庭酌定;7、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10分,原告邢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郭卫萍驾驶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堂二里龙华宾馆门口两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邢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2471.13元。经诊断为: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胸部损伤、双上肢软组织疾患、头部外伤。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
2016年5月1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邢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2016年6月1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冀R×××××车辆修复费用为16600元。
伤者邢某某与妻刘翠阁生育邢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兴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子女;邢某某之父邢东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邢国忠、邢某某二子。
伤者邢某某为廊坊市鑫河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刘翠阁,系霸州市益津市场玲丽服装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
原告邢某某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15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
庭后,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对原告邢某某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登记车主为其岳母。
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卫萍驾驶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
另查郭卫萍已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邢某某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定申请,但理由不是法定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对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三期作出了适当调整。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247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0天,标准为50元/天,为25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60天,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虽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60天=18133.33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期限酌情支持80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80天=9066.6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有1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20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邢某某之父邢东平被扶养期限17年,扶养人为2人;其女邢雨被扶养期限5年,扶养人为2人;其子邢兴乐被扶养期限12年,扶养人为2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2年+9023元/年×5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0%=13083.35元;9、车辆损失费16600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含救护车费)。因本次事故原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故原告邢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赔付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险与事故另一车辆损失车主唐山市丰南区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454.16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6554.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0541.19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1541.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5271.13元的50%为17635.57元,车辆损失15500元的50%为7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9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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