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
马改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范书生
范书学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马改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义伟。
被告范书生。
被告范书学。
原告邢某诉被告李某某、范书生、范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改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书生、范书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李某某及欠现金2000元月底以前给,系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协议内容虽不是被告李某某自己所写,但在签字时上方已有协议内容,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该是知道和认可的。原告请求给付空调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无约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货款应由被告李某某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货款191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范书生、范书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李某某及欠现金2000元月底以前给,系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协议内容虽不是被告李某某自己所写,但在签字时上方已有协议内容,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该是知道和认可的。原告请求给付空调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无约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货款应由被告李某某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货款191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范书生、范书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曹云社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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