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街迎宪工贸楼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087084701Y。
负责人贾继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AAB0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丁树兵驾驶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李某驾驶的车辆前方顺行,双方行驶至112国道格达村西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丁树兵无事故责任。
2016年10月20日,由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63890元。
津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邢某某,司机为丁树兵,原告邢某某具有主体资格。
冀A×××××冀AAB05挂号车的司机李某准驾车型为B2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8日,且在实习期内。
事故车辆冀A×××××冀AAB05挂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主卦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丁树兵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3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驾驶证为A2增驾实习期,因违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采用字体加粗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声明“投保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费61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9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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