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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团结、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团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正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谭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团结、刘某某与被告陆正天、谭鑫、乔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团结、刘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陆正天、谭鑫、乔志永,被告谭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团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063.50元、死亡赔偿金66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90元、家属误工费11,1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69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50%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由被告陆正天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谭鑫、乔志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1时52分许,被告陆正天驾驶皖L2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嘉闵高架(南向北车行道)行驶至嘉D448处由南向北驶入二号行车道时,适遇被告谭鑫驾驶属被告乔志永所有豫LUXXXX车辆于事发之前沿嘉闵高架(南向北车行道)二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D448处。因豫LUXXXX车辆发生故障停在二号车行道上,皖L2XXXX车辆车头与豫LUXXXX车尾相撞,致豫LUXXXX车上乘客邢孟洋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4日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陆正天、谭鑫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邢孟洋无责任。原告邢团结、刘某某系邢孟洋父母。经查,豫LUXXXX车辆存在障碍,故乔志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查,皖L2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正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2XXX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陆正天已向原告方赔偿20,000元丧葬费。
  被告谭鑫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豫LUXXXX车辆的驾驶员,死者与其系朋友、同事关系。事发时,邢孟洋坐在车里受伤,其他乘客也有受伤,但其他人伤情不重且均未起诉。事故车辆系乔志永所有,坐满时可以坐7人,但该车辆存在故障,故乔志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谭鑫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
  被告乔志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LUXXXX车辆系其所有,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同意与谭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乔志永已支付医疗费83,063.50元、住宿费3,300元及丧葬费10,8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认可丧葬费46,992元;不理赔误工费,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认可交通费500元;不认可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皖L2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事发后,人民保险公司未赔偿过任何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2个人、15天的误工费;认可丧葬费46,992元;认可住宿费3,000元;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1时52分,陆正天驾驶皖L2XXXX车辆沿嘉闵高架(南向北车行道)至嘉D448处由南向北驶入二号行车道时,适逢谭鑫驾驶豫LUXXXX车辆(车上有乘客邢孟洋、刘鹏超、邢盼虎)于事发之前沿嘉闵高架(南向北车行道)二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D448处时,因豫LUXXXX车辆发生故障停在二号车行道上,皖L2XXXX车辆车头与豫LUXXXX车辆车尾相撞,致邢孟洋、刘鹏超、邢盼虎受伤。邢孟洋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4日死亡,皖L2XXXX与豫LUXXXX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正天夜间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谭鑫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车辆在车道上停留五分钟,谭鑫在此期间内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及迅速报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陆正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谭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车辆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及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明邢孟洋、刘鹏超、邢盼虎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陆正天、谭鑫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且陆正天、谭鑫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谭鑫、陆正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孟洋、刘鹏超、邢盼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邢团结、刘某某系死者邢孟洋父母。豫LU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志永。事发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豫LUXXXX车辆抛锚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豫LUXXXX车辆的发动机运转正常的情况下,仪表盘显示发动机故障灯长亮,说明该车发动机电控系统曾经发生过故障,故障码由于在停车故障后发生追尾事故,豫LUXXXX车辆受到冲击后故障源(线束接点)恢复正常,所以在勘验时发动机可以启动运转,故不排除间歇性故障的可能性。
  事发后,为救治邢孟洋,被告乔志永已支付医疗费83,063.50元。邢孟洋受伤后,原告至本市处理相关事宜,支出住宿费9,690元,其中乔志永支付住宿费3,300元。事发后,被告陆正天、谭鑫、乔志永分别向原告赔偿20,000元、20,000元及10,8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发时,皖L2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L2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押金条、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陆正天提供的收条,被告谭鑫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皖L2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分别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则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陆正天、谭鑫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陆正天、谭鑫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乔志永作为豫LU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自愿与被告谭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邢孟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52,5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邢孟洋死亡后,原告邢团结、刘某某作为其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本院根据家属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需要酌定误工费合计5,000元;5、交通费,邢孟洋死亡后,原告处理其后事产生交通费在所难免,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原告自外地来沪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住宿费当属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费,系为抢救邢孟洋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3,063.50元、死亡赔偿金663,90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6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医疗费73,063.50元、死亡赔偿金603,90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6,551.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368,275.75元,由被告谭鑫、乔志永按其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368,275.75元。此外,住宿费9,6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9,690元,由被告陆正天按其责任比例50%赔偿9,845元,由被告谭鑫、乔志永按其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9,845元。因被告陆正天已先行赔偿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退还陆正天10,155元并实际赔偿原告358,120.75元。因被告谭鑫已先行赔偿20,000元,被告乔志永已先行赔偿10,800元并支付医疗费83,063.50元、住宿费3,300元,故被告谭鑫、乔志永还应连带赔偿260,957.2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团结、刘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团结、刘某某358,120.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陆正天10,155元;
  四、被告谭鑫、乔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团结、刘某某260,9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4.03元,由被告陆正天负担3,142.01元,由被告谭鑫、乔志永共同负担3,1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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