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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喜子等与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喜子
刘大杏
邢建东
邢颖楠
邢浩楠
董伟(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彭保阳

原告邢喜子,农民。
原告刘大杏,农民。
原告邢建东,农民。
原告邢颖楠,现役军人。
原告邢浩楠,学生。
法定代理人邢建东,系原告邢浩楠、邢颖楠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保阳,王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楠、邢浩楠诉被告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原告邢建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保阳,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王俊跃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常行驶的刘亚彬所驾驶冀F×××××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邢小惠当场死亡,王俊跃、戴小志、刘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志、邢小惠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形成主要原因是王俊跃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故民事责任的赔偿以2:8为宜,王俊跃与被告戴某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按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处分,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赔偿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7.70元;死亡赔偿金5150元×20年=103000元;停尸费200元应纳入丧葬费,丧葬费应为28383元÷2=141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邢喜子3350元×5年÷3人=5583.33元;刘大杏3350元×5年÷3人=5583.33元;邢浩楠3350元×9年÷2人=15075元,因被扶养人赔偿总额超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该项费用应为3350年×5年+3350元×4年÷2=23450元,纳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实际,此项费用以30000元为宜。原告其它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1869.20元,因原告同意交强险全额赔偿另一案件当事人,也未对另一责任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137495.36元,被告戴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等3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137495.36元。
二、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返还被告戴某某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负担514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王俊跃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常行驶的刘亚彬所驾驶冀F×××××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邢小惠当场死亡,王俊跃、戴小志、刘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志、邢小惠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形成主要原因是王俊跃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故民事责任的赔偿以2:8为宜,王俊跃与被告戴某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按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处分,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赔偿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7.70元;死亡赔偿金5150元×20年=103000元;停尸费200元应纳入丧葬费,丧葬费应为28383元÷2=141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邢喜子3350元×5年÷3人=5583.33元;刘大杏3350元×5年÷3人=5583.33元;邢浩楠3350元×9年÷2人=15075元,因被扶养人赔偿总额超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该项费用应为3350年×5年+3350元×4年÷2=23450元,纳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实际,此项费用以30000元为宜。原告其它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1869.20元,因原告同意交强险全额赔偿另一案件当事人,也未对另一责任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赔偿137495.36元,被告戴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等3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137495.36元。
二、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返还被告戴某某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原告邢喜子、刘大杏、邢建东、邢颖南、邢浩楠负担514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486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吴澜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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