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与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本余,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庭审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韩正华的起诉,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连峰、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本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7时1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燎钦公路东侧约2km200米处,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韩正华驾驶沪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2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韩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与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故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2元,合计124,946.20元。对上述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正华系本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款项除了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外,其余均不持异议。此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673.90元,要求确认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韩正华系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的户籍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自2000年起,原告与儿子、儿媳一家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文化街8号楼201室房屋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73.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儿子施卫忠、儿媳褚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施卫忠、儿媳褚玉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儿媳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与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正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韩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应按全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韩正华系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替代韩正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均不持异议,且上述主张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舞视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具备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为98,049.20元。对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经核定医疗费共计28,673.90元,本院确认为该损失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6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2元,合计153,620.1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673.90元,尚需支付余款124,946.2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芳

书记员: 黄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