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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郑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邢某某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铸件买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铸件款54140元,另因被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邢某某铸件款5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铸件买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铸件款54140元,另因被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邢某某铸件款5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邢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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