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史秀艳,身份证号:230802196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系原告邢某某妻子,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北义兴社区。
代理权限:诉讼;调解、和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参与执行;撤诉。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年**月**日出生,系
牡丹江市王旺回民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系
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辩论;举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权不明,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笔,共计15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借款1550000元,与之前开庭借款770000元是一致的。借款合同上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结合这一事实能看出原告的借据上对借款数额重复计算,利滚利,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28日借款155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及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该笔借款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由郊区法院管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借据在形式上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认为虽然上面写的是借据,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提供155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付款凭证。对借款人签字提出异议,是否需要鉴定庭后提供材料。如果是被告签字也是在2010年起的重复计算本金,如果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155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据上借款人处被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方的会计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2010年9月16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用月饼顶欠原告借款11400元。2010年10月18日转账凭证汇给原告10000元。2010年11月22日转账凭证汇给原告16000元。2010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汇给原告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元。2011年8月14日转账凭证汇给原告50000元。2011年9月4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用月饼顶账借款3200元。2012年8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23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用月饼顶账634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8500元,已经偿还了1269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一案件中被告已经提供该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称被告不应该重复提交该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称原告所诉的被告该笔借款不是当天向被告交付的1550000元,而是之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以前的借据被被告收回,该笔借款是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4月份期间多次借款,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的。因被告的上述证据中向原告还款时间均是在此之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以前的借据由被告收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原告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举示的材料不能反驳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550000元,原告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
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据格式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根据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证实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符合惯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在2010-2012年产生时,被告丈夫借款,具体借多少款,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上只有被告的补签字,对于是否借到了这些款,被告不知情。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是重复计算,重复出条,借款本金数额不清。被告收到的钱账面有体现是事实。2、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代表被告借了这些钱。诉状中清楚表明2012年4月至2014年,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此期间的收据,而是由被告财务反映出在2010年-2012年期间收到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虽然对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所签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据是重复计算,重复出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限制,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 李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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