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姜学法
王翠蓉
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
丁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孙国苗(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学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翠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殿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孙国苗,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姜学法、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征询原、被告意见后,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原告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姜学法之委托代理人王翠蓉、被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5时55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李纪前(原告的雇员)驾驶的鲁RD0612/鲁RE565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邢某某),行至黄岛区燕山路顺泽停车场处,与被告姜学法驾驶的鲁BH7978/鲁BD69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导致邢某某及李纪前受伤,车辆及所运输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损坏。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纪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姜学法无责任。
鲁BH7978/鲁BD692挂号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学法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李纪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交运公司的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李纪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姜学法、王翠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学法所有的鲁BH7978/鲁BD692挂号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物损200元)赔偿原告邢某某的合法损失。
对超出的费用因原告只请求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邢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25518元,其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2元/天来计算,为444元(12元/天×37天)。
2、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邢某某从事道路运输,其请求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7月25日),根据其出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修养,其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9天,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285.64元(41222元/年÷365天×339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894元(28549元/年÷365天×37天)。
3、伤残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在青岛市黄岛区已居住满一年,根据其年龄,参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9996元(24998元/年×20年×10%)。
4、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邢某某的损失为117137.64元:医疗费2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误工费38285.64元、护理费2894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
李纪前的损失为71008.97元:医疗费175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9827.4元、护理费1251元、残疾赔偿金42200元。
该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过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由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比例来分别承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1188.39元【25962元÷(25962元+17730.57元)×2000元】、李纪前医疗费811.61元;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1175.64元,李纪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278.4元,超过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总额的比例分别支付邢某某伤残赔偿金13885.83元【91175.64元÷(91175.64元+53278.4元)×22000元】、李纪前伤残赔偿金8114.17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某某损失15074.22元、李纪前8925.7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前各项损失15074.22元(医疗费1188.39元、伤残赔偿金13885.8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李纪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姜学法、王翠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学法所有的鲁BH7978/鲁BD692挂号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物损200元)赔偿原告邢某某的合法损失。
对超出的费用因原告只请求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邢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25518元,其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2元/天来计算,为444元(12元/天×37天)。
2、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邢某某从事道路运输,其请求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7月25日),根据其出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修养,其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9天,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285.64元(41222元/年÷365天×339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894元(28549元/年÷365天×37天)。
3、伤残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在青岛市黄岛区已居住满一年,根据其年龄,参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9996元(24998元/年×20年×10%)。
4、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邢某某的损失为117137.64元:医疗费2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误工费38285.64元、护理费2894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
李纪前的损失为71008.97元:医疗费175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9827.4元、护理费1251元、残疾赔偿金42200元。
该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过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由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比例来分别承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1188.39元【25962元÷(25962元+17730.57元)×2000元】、李纪前医疗费811.61元;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1175.64元,李纪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278.4元,超过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总额的比例分别支付邢某某伤残赔偿金13885.83元【91175.64元÷(91175.64元+53278.4元)×22000元】、李纪前伤残赔偿金8114.17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某某损失15074.22元、李纪前8925.7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前各项损失15074.22元(医疗费1188.39元、伤残赔偿金13885.8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成名
书记员:杜长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