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阳光轴承��业园区阳光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树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王云峰,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84,1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临西县新方公寓1、2、3、5号楼建筑工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7月2日,双方签订决算书,确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384,177元。当时言明尽快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临西县新方公寓1、2、3、5号楼建筑工程属实,但未施工完毕,便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按原告要求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为2,384,177元。但同时约定,因工程未完工,被告应在完工且验收合格或楼房销售后再行支付。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承建楼房现场照片,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临西县阳光轴承工业园区的临西县新方公寓1#、2#、3#、5#楼项目,发包给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主体为砌体结构,地上7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约20,720平米。具体包括1#、2#、3#、5#楼项目的建筑、结构、消防、给排水、暖通、电气、所有门窗等施工图内,除被告指定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7日内拨付合同总造价30%;室内外装饰抹灰后7日内拨付40%;给排水、消防、采暖工程、电气安装完毕后7日内拨付20%;全部竣工后7日内拨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下,满1年支付。后被告完成部分建筑工程。2016年7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书。载明:1、建筑工程总面积20,751平米,880元/平米,总价18,260,880元。2、被告已付12,698,733.1元。3、原告不再承建未完工程,剩余工程和其他款项3,177,969.9元,由被告自行负责。4、决算后,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2,384,177元。5、决算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原、被告均在该决算书下方签章。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经营范围为:按资质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道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市政道路施工、桥梁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业企业,就临西县新方公寓1#、2#��3#、5#楼项目建设,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后原告完成部分承建工程,双方另行签订决算书,结合结算内容,应认定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被告并欠付原告工程款2,384,177元。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由此主张,在完工且验收合格或对外销售后再行支付。但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结算,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始终未能组织验收,现建设工程处于停建状态,竣工期限亦不明确。诉讼中,被告请求迟延付款,对其主张的抗辩理由,应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证明当时另行约定付款条件的客观存在,更未明确提出或举证证明,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其迟延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此外,被告另主张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已约定付款方式,但该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条款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不再受原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的限制。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或被告不能证明存在瑕疵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关于具体数额,原、被告已经结算,明确为2,384,177元,被告应当按此支付。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决算书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根据司法解释,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欠付价款的,利息应予支付,但应从应付价款之日计算。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日期,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计息,利率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177元。二、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以应付工程款2,384,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4元减半收取12,937元,由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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