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锋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任县。
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巨劳人仲案[2016]第35号裁决第一、二项裁决;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辞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超裁范围,裁决无效。被告刘某辩称:我于2015年11月30日在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部长李亚平突然口头通知我,让我2016年11月28日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拒不说明辞退理由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辞退我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给付我经济赔偿金并为我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3日短信记录、证据二刘某2016年7月份-11月份出勤情况统计及考勤打卡记录表和证据三证人陈勇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按时上下班影响工作。证据四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处罚条例。证据五2016年11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公示。证据六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七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短信记录,刘某称其所发的短信是向领导请示的,经领导同意才实施的。对证据二刘某都按规定签到,没有打卡的都填写在未签到表,月终计算考勤记录。对证据三刘某称其都是按正常作息时间上下班,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原告也从未向我出示过书面解除劳动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是驾驶员,月基本工资2500元,行车中按公里给予补助,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证。2016年11月25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部长李亚平口头通知被告刘某于11月28日办理辞职手续。刘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000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缴纳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
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证据不充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即6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撤销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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