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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彦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国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邢台县天佑车队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发动机号:60172824,车架号:LFNAFUJM9E1F06175,颜色为乌罗松红,该车总价款为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被告王某某交首付车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剩余款额玖万元整(90000元),被告王某某通过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按揭贷款偿还原告,被告王某某购车后,将车辆挂靠登记在邢台县天佑车队,邢台县天佑车队作为保证人同意将该车辆抵押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以保证债务的履行,抵押期间,被告王某某可以使用该车辆,但不得再抵押、转让、处分该车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未还,被告王某某须向原告承担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借款人民币玖万元,用于购买解放牌仓式运输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8%,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分期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某某还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同意授权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于每月20日从其62×××44银行卡中扣除当月贷款本息偿还额和逾期贷款本息,保证人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王某某到期不能偿还玖万元贷款,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仅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按期还款3个月,便不再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替被告王某某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还款15期,共计63935.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邢台县天佑车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贷款玖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出具《借款人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被告王某某按期偿还3个月,便不再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代被告王某某向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庄支行还款15期,共计63935.93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63935.9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王某某须向原告承担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935.93元,该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6393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1399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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