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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张胜利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彦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588元,双方约定被告7个月还清,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始终没有还本付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588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1190.74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每月按照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胜利辩称,对借款4558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借款单的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借款单写明利率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588元有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8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月息为0.15%,逾期利息约定月息0.3%,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息0.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月息0.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胜利偿还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55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息0.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月息0.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588元有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8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月息为0.15%,逾期利息约定月息0.3%,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息0.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月息0.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胜利偿还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55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息0.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月息0.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审判长:韩鑫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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