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
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
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1号。
机构代码:55608138-7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田庄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系邢台市桥西鑫鑫鞋业店业主及实际经营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面粉街面粉厂家属院6楼1单元2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典当)诉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树脂”)、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德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华某树脂的法定代表人吴守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典当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邢顺当字第0528002号)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邢顺当质字第0528002号)及邢台市桥西鑫鑫鞋业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36‰,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华某树脂的机器设备作为质押物。
邢台市桥西区鑫鑫鞋业店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及各项费用159,600元。
2、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华某树脂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与鑫鑫鞋店没有关系,我的质押物足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郭某对为华某树脂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树脂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华某树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树脂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台市桥西鑫鑫鞋业店为被告华某树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即日起至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顺德典当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郭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和综合费159,600元(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负连带交纳义务。
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7,265元退3,6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树脂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华某树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树脂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台市桥西鑫鑫鞋业店为被告华某树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即日起至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顺德典当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郭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和综合费159,600元(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负连带交纳义务。
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7,265元退3,6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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