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胡志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孔强
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东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6486970-5
法定代表人:关兵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峰,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务,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统一信用代码:320322000036353。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特别代理。
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胡志峰,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孔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895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城县临城大道南侧圣景福城金座2#楼,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到2014年1月20日预付地下室顶板商砼贰拾万元;一层砼浇筑前,被告预付当次所需砼款;此后按每两层砼计算一次,本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月内付清本工程所有。
”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双方确定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708533元;被告到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工程五层封顶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
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账核对2014年1月20日被告用混凝土707立方,共计311080元,被告未给付混凝土款。
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200000元。
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使用混凝土677立方,共计236850元,被告未给付混凝土款。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895383元。
现工程主体混凝土早已浇筑完毕,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895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361080元。
双方约定一层浇筑预付部分商砼款,此后每两层结算一次,在工程五层封顶支付剩余商砼款,被告已按合同进度支付了相关款项。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到五层,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
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该工程使用商砼的情况并未实际清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可以据实结算。
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不明,并且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用于证明被告因承建圣景福城金座二号楼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另该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若因工程停工,需在三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
2、协议一份。
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月19日前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708533元。
3、商品砼核对单三张。
用于证明被告共从原告购进商砼3293.5方总价款为1256463元,另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已停工。
4、原告发货单62张。
用于证明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77方,被告已签字接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据2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五层封顶前再付工程款。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张236850元核对单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对第二张311080元核对单党秀海签字不属于江苏大汉公司行为。
对第三张708533元核对单因为和证据2数额一致我们予以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施工方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
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临城县圣景福城金座2#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08533元,并约定到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在工程五层封顶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到2014年1月20日预付地下室顶板商砼叁拾万元;一层砼浇筑前,被告预付当次所需砼款;此后按每两层砼计算一次,本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月内付清本工程所有砼款。
”还约定,被告工程需要停工时及时通知原告,并在3日内付清原告所有砼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制的商品砼核对单三张,金额分别为236850元、311080元、708533元,称该三张核对单金额合计为125646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6108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95383元。
对金额为236850元、311080元的两张核对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核对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36850元核对单,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属于原告单方制作。
311080元核对单,党秀海签字不属于被告公司行为。
对708533元核对单无异议,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61080元,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7453元,该货款目前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及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款895383元,并提交自制的商品砼核对单三张,对其中两张核对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
对被告无异议的水泥欠款347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工程停工后3日内付清原告所有砼款。
原、被双方虽对该工程具体停工日期说法不一,但均认可该工程已经停工,被告称货款目前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给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3474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及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款895383元,并提交自制的商品砼核对单三张,对其中两张核对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
对被告无异议的水泥欠款347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工程停工后3日内付清原告所有砼款。
原、被双方虽对该工程具体停工日期说法不一,但均认可该工程已经停工,被告称货款目前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给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锦锐商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3474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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