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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与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苗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
负责人李骁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香娥,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苗文忠,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住邯郸市高开区。
被告刘香娥,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住邯郸市。
被告叶彦超,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运红,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苗文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魏县魏回公路东侧(东仓口西)
法定代表人陈桂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桂亮,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与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苗文忠、被告刘香娥、被告叶彦超、被告张运红、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被告陈桂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陈桂亮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苗文忠、被告刘香娥、被告叶彦超、被告张运红、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超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月7.5‰,按月支付,逾期还本加收50%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苗文忠、刘香娥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叶彦超、张运红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桂亮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超美公司,被告超美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超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46739.7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按月7.5‰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按11.25‰计算)。
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支付本息义务,其他七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
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要求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起诉日支付借款利息1046739.7元,2015年1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息按11.25‰计算;3、要求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苗文忠、刘香娥、叶彦超、张运红、陈桂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本息的责任,其他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
3、负责人身份证明。4、负责人身份证。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保证合同(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7、保证合同(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8、保证合同(苗文忠、刘香娥)。
9、保证合同(叶彦超、张运红)。
10、保证合同(陈桂亮)。11、借款凭证
12、转账支票、进账单。
被告陈桂亮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主合同)效力存在瑕疵。2、合同履行中存在加重被告用款负担的情形。3、本案所有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苗文忠、刘香娥、叶彦超、张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超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月7.5‰,按月支付,逾期还本加收50%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苗文忠、刘香娥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叶彦超、张运红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桂亮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超美公司,被告超美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超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46739.7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按月7.5‰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按11.25‰计算),严重违约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被告苗文忠、被告刘香娥、被告叶彦超、被告张运红、被告陈桂亮依法应按照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桂亮代理人的辩称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应在实现它项权利后剩余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60282014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被告苗文忠、被告刘香娥、被告叶彦超、被告张运红、被告陈桂亮在原告实现它项权利后,剩余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超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帝科胶原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被告苗文忠、被告刘香娥、被告叶彦超、被告张运红、被告陈桂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绪仲
人民陪审员 邢智敏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书记员: 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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