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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与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
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闫某某
苗巧香
闫海申
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海
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刘锁成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
负责人李骁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黄粱梦镇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某某,联系电话:1363109193。
被告苗巧香。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海申,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内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玉海。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聚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锁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奎、马风利,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委托代理人闫海申;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连玉东;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依法应按照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60282014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依法应按照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60282014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苗巧香、被告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被告邯郸市凯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锁成负担。

审判长:孙绪仲
审判员:肖开泰
审判员:张秀景

书记员: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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