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玲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苗青青
任某某
王某某
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张玲玲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275号。
负责人王耀发,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该小企业信贷中心员工。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玲玲。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贷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55,008元。证据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九张、贷款确认函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60万元。证据3、见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二份、抵押登记手续一份,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23、24条,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4.1、5.1条的约定张玲玲、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借款担保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张鹏用其所有的京Q×××××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有张鹏签字和原告方的签章。原告依法对借款人张鹏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就保证条款未向保证人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24条保证范围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与担保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请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驳回原告对保证人诉讼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抵押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物清单无异议,张鹏所有的京Q×××××的抵押手续(抵押车辆的登记证书)应当在原告处,如果上述手续没有在原告处,那么贷款人在抵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已经侵害了保证人的权利,对抵押物以内的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借款合同事实、保证合同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在原告举证时我们进行核实,但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单方私自放弃抵押物的权利,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人王某某只承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利息月千分之二十二点五不认可,国家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超过部分无效。保证人对其他费用不承担清偿责任。三、如本案最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赋予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因保证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我和刘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方提供借款人财产的线索,要求追回借款人的财产,两个担保人是积极配合,但原告方的人员拒不执行,但现在已经错过了最佳追回借款人财产的时机,造成不能追回的借款人的财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保险公司的赔款信息、理赔清单等共6页,证明借款人张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车辆理赔款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鹏之子)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87,755.3元(包括人身和车辆的赔偿损失),因原告抵押手续违规,因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没有得到实现,其抵押过错行为造成了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失,保证人在理赔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免赔的总额人身和车辆的得分开,得需要去保险公司核实一下,在车辆抵押手续上原告并没有过错。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信贷中心与借款人张鹏、任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人张鹏、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11,758.35元、罚息为4,575.85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玲玲、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玲玲、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主张原告信贷中心私自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只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月利率22.5‰)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还主张双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保证条款未向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对保证范围条款的约定,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原告对该条款不具有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抵押车辆已经不存在,该抵押车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为74,755.3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财产,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玲玲、张某某在抵押车辆获得赔偿金74,755.3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贷中心对抵押车辆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11,758.35元;罚息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数额为4,575.85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玲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三、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玲玲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贷中心与借款人张鹏、任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人张鹏、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11,758.35元、罚息为4,575.85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玲玲、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玲玲、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主张原告信贷中心私自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只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月利率22.5‰)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还主张双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保证条款未向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对保证范围条款的约定,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原告对该条款不具有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抵押车辆已经不存在,该抵押车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为74,755.3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财产,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玲玲、张某某在抵押车辆获得赔偿金74,755.3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贷中心对抵押车辆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8,390.8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11,758.35元;罚息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数额为4,575.85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玲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三、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借款人获得的赔偿金74,75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玲玲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审判长:贾徐鹏
审判员:李寿星
审判员:宋华

书记员:孙立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