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穆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商贸)与被告吴某某、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玻尔瓷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被告吴某某、被告新玻尔瓷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川、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瓷砖款101948元,赔偿因瓷砖质量差造成的铺设人工、生产资料费损失86520元,营业利润损失80000元,共计26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谈好由其进优质地板砖铺设隆福家居装饰城商场地面。吴某某联系了新玻尔瓷业,并定购了该公司生产的金刚石优级色号104K800X800地板砖,吴某某进货2416件。由于该商场急于开业,原告雇佣建筑队就所进的2416件地板砖进行了铺设,在即将铺设完准备再进货时,原告发现该瓷砖颜色存在色差,于是立即通知被告吴某某和新玻尔瓷业停止进货,并找吴某某查看地板砖色差情况。吴某某查看后马上找到新玻尔瓷业经理张印川,该公司及时派质检人员赶到原告隆福家居装饰城商场查看瓷砖质量情况,并认可该瓷砖确实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此瓷砖色差质量严重影响了商场的容貌和降低了商场档次,而且拖延了原告商场瓷砖铺设的工期和商场的开业时间,严重影响了商场的营业利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将在本次事故处理完后,重新更换新的瓷砖。因此要求二被告退还给原告瓷砖货款并赔偿损失。吴某某辩称,原告委托我从新玻尔瓷业拉的瓷砖,要优等的货号,结果拉回来的不是优等的,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应由新玻尔瓷业承担主要责任。新玻尔瓷业辩称,经查询我公司和原告及另一个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发生过瓷砖购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商贸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与新玻尔瓷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杨某、田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某某从新玻尔瓷业购买金刚石优级色号104K800X800地板砖2416件。证人杨某、田某未出庭,新玻尔瓷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铺设瓷砖过程中发现该瓷砖颜色存在色差,认为瓷砖色差质量严重影响了商场容貌和降低了商场档次,拖延了商场的开业时间,严重影响了商场的营业利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吴某某称根据原告需要通过新玻尔瓷业的业务员杨某、田某采购的新玻尔瓷业瓷砖2416件,价款为91050元。吴某某将上述瓷砖交付原告,并收取原告瓷砖款10948元。新玻尔瓷业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瓷砖色差不是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瓷砖质量约定了标准,更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瓷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告已经将瓷砖使用,无法退货,便不存在退款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从吴某某处购买瓷砖并支付货款10948元,原告与吴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瓷砖几乎全部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商贸称被告新玻尔瓷业作为生产商生产的瓷砖存在色差给其造成损失,仅提交了部分照片、原告自己出的情况证明、工人铺设瓷砖的费用,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新玻尔瓷业退还瓷砖款并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计2664元,由原告邢台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