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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
朱鹏霄(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在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霄,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在生、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5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公司购买薄膜,共计价款12825元,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方,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25元并支付相应期间利息。
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河北沙河市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本案没有明确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明确显示被告公司全称及登记住址,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河北沙河市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应属笔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购买货物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明确显示被告公司全称及登记住址,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河北沙河市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应属笔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购买货物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金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巨某某炭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刚

书记员: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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