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559075521W。
住所地:任县永康大街橡塑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吴立净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吴立净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妻子吴立净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民事赔偿。
吴立净不是原告的职工,吴立净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任劳仲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立净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吴某某妻子吴立净是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3日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吴立净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任劳仲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吴立净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吴立净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任劳仲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任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由交警队盖章证实,予以采信;3、吴立净银行工资打款记录,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吴立净劳动报酬的记录,真实性由银行证实,予以采信;4、吴立净、孟玉峰、郝晓华三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是三人与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证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丽与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立净与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丽与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立净与原告邢台道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吉星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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