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北107国道东,组织机构代码:69922938-5。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路林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勇、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90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刘立鹏。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11月12日9时刘立鹏驾驶车辆在临城县××大街奎山水泥厂院内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1090元,并发生施救费和公估服务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依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途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保单为证,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立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81090元,鉴证费2700元,共计83790元。被保险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提供了临城县林瑞汽修门市出具的收据及临城县力威工程机械服务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称临城县林瑞汽修门市和临城县力威工程机械服务站是同一经营者,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施救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37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元,由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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