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
师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桥公司作为冀E×××××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规范,导致被告王某某因私使用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外出过程中饮酒,对车辆受损亦存在过错。被告师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事故造成冀E×××××车报废,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受损,但未载明受损程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该车的受损情况交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导致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项目工地使用一年半,车辆折旧客观存在,原告以购买发票主张被告赔偿2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租车费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桥公司作为冀E×××××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规范,导致被告王某某因私使用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外出过程中饮酒,对车辆受损亦存在过错。被告师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事故造成冀E×××××车报废,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受损,但未载明受损程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该车的受损情况交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导致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项目工地使用一年半,车辆折旧客观存在,原告以购买发票主张被告赔偿2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租车费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晓红
审判员:赵秀霞
审判员:孙婷婷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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