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
法定代表人:马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0104252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及委托诉讼合理人李冬冬、刘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腾清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00元(租金计算至租赁房屋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依据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4、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租赁用途:电器销售。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欠租金320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对豫让桥门市租金调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6000元,租赁期限一年,自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20000元,还欠26000元租金。至今,被告共欠付租金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无奈,诉至贵院。
杜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用于电器销售,期间拖欠原告租金320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对豫让桥路20号房屋的租金调整为46000元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仍租赁上述房屋,租金为预交;被告如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或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等情况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月租金的100%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8日两次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尚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底租金2600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5日内,将欠付租金58000元交纳;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
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成就,除解除租赁合同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8000元及违约金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租金58000元及违约金3800元。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书记员: 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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