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留村镇南阳三村。
法定代表人潘振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苑堂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王同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郑彬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桥东办事处。
第三人曹学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武登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武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武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武志红,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王江永,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三村委会)与被告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苑堂的、王同仁、郑彬的、曹学坡、武登淮、武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书民、武志红、王江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虽然因为王同仁在2008年的庭审陈述、证明,以及因为没有原件不能进行鉴定而存在疑点,但是如认证所述,王同仁当年的陈述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合同是苑堂的利用空白合同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进一步分析,该合同的订立不外乎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原、被告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种可能是苑堂的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是第二种情况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后,仍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即便如王同仁所言,1999年的合同是苑堂的在卸任以后,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空白合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早已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并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却是毫无疑问的事实。因为根据2008年2月29日翟洪斌代表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可知,在原合同到期后被告根据原告决定,即按照1999年合同确定的承包费数额将历年的承包费交给了苑合意,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2008年被告与王同仁进行诉讼时,被告也曾经向原告出示过1999年承包合同。原告虽然曾经对合同的订立过程和效力问题表示过异议,但自1988年承包合同于2002年年底到期后的十多年间,原告并未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要求收回土地,而是默认了被告的承包行为,并且决定原告直接将承包费交给苑合意,在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等人的承包地时,也是将被告等人按承包户对待,将补偿费用发放给被告等人。十多年来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一系列实际履行行为构成了对该合同的追认,经过追认以后的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签订的,都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故被告根据原告的决定直接将承包费交给苑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苑合意的贷款是否真实,苑合意可以收取的年限,已经偿还的数额和尚欠的数额,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另案处理。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性请求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增群 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
书记员:解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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