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达香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顺源加油站,住所地邢台市。
主要负责人:于强,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强,男,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邢台市顺源加油站(以下称顺源加油站)、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泰公司)、于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刚,被告于强并作为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源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2006年陈立军租我村位于中兴东大街与××交叉口北120米处4.38亩土地开办加油站,2007年陈立军隐瞒村委会,擅自将加油站转租给陈某某。2011年5月13日陈某某起诉侯明、红泰公司、陈立军,请求确认中兴东大街与××交叉口北120米路东加油站为陈某某所有。因该土地为集体所有,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驳回。2011年7月陈某某申请再审。诉讼中,陈某某提交了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卡、征用土地协议第一页、邢台县国土资源局(2010)5号文件、邢台县人民政府(2010)6号文件等四份证据,以证实该宗土地为国有。庭审时,几被告均未对四份证据提出异议,法院据此做出(2012)邢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宗土地为国有,交将该土地上的加油站资产判归陈某某所有。经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4年8月陈某某又以生效的(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起诉红泰公司、顺源加油站和于强,要求返还加油站。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将依附于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加油站返还给陈某某。双方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发现村集体土地被侵害后,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土地为集体所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行初字第66号、77号行政判决,确认邢台县国地局对该宗土地没有征收,仍为我村集体所有。综上,原告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陈某某辩称,(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另案中要求撤销(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红泰公司、顺源加油站、于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提交的(2015)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6)冀民再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撤销(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上(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的判决依据,故(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判决内容不正确,并称准备申请再审。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判决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判决是生效判决,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某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本案所涉加油站占地为国有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国土局答复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内容相左,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判决无异议。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属于其职能范围,该答复意见晚于原告提交行政判决,并且在(2015)邢民再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强也曾对该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故本院对该答复意见予以采信。于强提交了关于解除邢台市东环加油站收购定向合同、移交物资清单、和陈立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加油站交接协议、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占用协议、和村委会、陈立军三方签订的资产变更协议书,拟证明加油站资产、设备、租地都是由其出资。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且与本案的审查内容无关,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015年4月28日东某某村委会提起对(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邢民再初字第4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做出(2016)冀民再终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该判决是否应予改变或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审查的是(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否存在错误。(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邢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而(2014)邢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做出。原告请求撤销(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已经被驳回,也即(2014)邢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依据并未被撤销。故此,(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错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014)邢民四终字676号民事判决主文存在错误。
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其最晚在2014年提起(2014)西行初字第66号、67号行政诉讼前就已经知晓了(2014)邢民四终字第676号民事诉讼的存在,而其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东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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