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达香文,该村委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乡高速南口西行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立军。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奇。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某某村委会)诉被告陈某某、侯某、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泰公司)、陈立军、王文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东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刚,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被告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被告陈立军、王文奇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曾以红泰公司、侯某为被告,以陈立军、王文奇为第三人诉讼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加油站归其所有,该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邢东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邢检民行抗(201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诉争加油站占地已于2010年8月3日由邢台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且收储前土地性质就是国有土地,原审认定加油站用地为农用地错误,请求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邢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1)邢东开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东三环交叉口北行120米路东加油站资产归陈某某所有。红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现东某某村委会以该判决认定诉争加油站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侵害到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997年我县征用东汪镇东某某北街村集体土地4.38亩为国有土地,分别出租给郭双海、唐密珍使用,租赁期5年。根据有关规定,2010年1月县政府批准将两宗地收回并进行拍卖出让。2010年8月我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后因故该宗地一直未办理出让手续。”原告东某某村委会针对该情况说明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征用上述土地的行为违法。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6、7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以邢台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为由,驳回了东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某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陈某某向我局申请对中兴东大街与东华路交叉口加油站所占土地的性质进行认定。根据邢台市的区划调整,申请人要求核实的地块原为邢台县管辖,现该地块已划为开发区管辖。经与邢台县国土局调查了解,该地块1998年邢台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征用,根据邢台县的征地档案显示,现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由于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没有及时进行变更,造成了数据库中仍显示为集体土地。2014年8月8日我局为王艳、达香文出具的“经套合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显示该宗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信息告知书有误,特此更正。因此,我局重新认定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针对该答复意见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于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村委会认为诉争加油站所占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本院作出的(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诉争土地的权属性质系本案所审理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村集体土地。
2013年12月2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已收储。东某某村委会针对该情况说明还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征用上述土地的行为违法,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6、7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东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某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也认定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针对该答复意见也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某村委会主张诉争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某某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姜月英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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