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天口乡西刘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上班时被硫化机压住烫伤,经查,2015年12月23日前上诉人公司没有李某这个工人,李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辩称,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证据及仲裁的庭审笔录,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中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出入磁卡、与工友在原告厂区拍摄的照片、微信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原告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出入磁卡、与工友在原告厂区拍摄的照片、微信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李某在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科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何秀艳
审判员 秦一臣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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