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田庄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典当)诉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树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陈益民,被告华某树脂的法定代表人吴守华、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华某树脂与贷款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2009年邢福当字第0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某树脂借款1万元,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综合费用在借款时一次付清,利息还款时付清。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除按本合同综合费用率和利率加收息费外,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9年8月15日借款人华某树脂与贷款人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邢福当字第081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某树脂借款15万元,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综合费用在借款时一次付清,利息还款时付清。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除按本合同综合费用率和利率加收息费外,对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9年8月3日,福盛典当向华某树脂发放了贷款1万元,华某树脂出具了收到福盛典当1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09年8月15日,福盛典当向华某树脂发放了贷款15万元,华某树脂出具了收到福盛典当15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华某树脂以吴田田的5万元股权、汽车三部、原材料、产成品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华某树脂还利息16,000元,尚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华某树脂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授权书,约定华某树脂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将本公司委托给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由华某树脂以公司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做抵押,从福盛典当贷款。生产经营实现的利润,优先用于归还福盛典当贷款本、息、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以吴田田的5万元股权、汽车三部、原材料、产成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华某树脂并未将质物交付给原告,质物亦未办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质权应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质权未设立。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是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因此,华某树脂应偿还福盛典当借款本金,对福盛典当要求华某树脂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不是典当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被告缴纳的综合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质权未设立,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的公司,经营期间是以华某树脂名义贷的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华某树脂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授权书中明确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华某树脂。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生产经营实现的利润也优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费。该委托经营协议只是将华某树脂委托给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流动资金是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借款合同也均是华某树脂与原告签订的,华某树脂也收到了原告的发放的贷款16万元,即华某树脂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委托经营协议,该委托经营协议也并未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应当由华某树脂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16万元及利息(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
驳回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7,810元退3,9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彦 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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