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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与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
张健
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
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田庄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典当)诉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树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陈益民,被告华某树脂的法定代表人吴守华、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以华某树脂自有土地、房产和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的土地、房地产抵押权未设立。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是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因此,华某树脂应偿还福盛典当借款本金,对福盛典当要求华某树脂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不是典当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被告缴纳的综合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18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显示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将180万元汇到了华某树脂的账号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认可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180万元是本案福盛典当和华某树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80万元,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福盛典当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80万元出借给了华某树脂。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的公司,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华某树脂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授权书中明确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华某树脂。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生产经营实现的利润也优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费。该委托经营协议只是将华某树脂委托给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流动资金是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借款合同也均是华某树脂与原告签订的,即华某树脂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委托经营协议,该委托经营协议也并未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应当由华某树脂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249元);
驳回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0元,由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62,860元退31,4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以华某树脂自有土地、房产和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的土地、房地产抵押权未设立。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是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因此,华某树脂应偿还福盛典当借款本金,对福盛典当要求华某树脂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不是典当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被告缴纳的综合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18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显示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将180万元汇到了华某树脂的账号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认可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180万元是本案福盛典当和华某树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80万元,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福盛典当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80万元出借给了华某树脂。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的公司,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华某树脂与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授权书中明确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华某树脂。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生产经营实现的利润也优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费。该委托经营协议只是将华某树脂委托给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流动资金是由华某树脂从原告处贷款,借款合同也均是华某树脂与原告签订的,即华某树脂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委托经营协议,该委托经营协议也并未约定由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应当由华某树脂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249元);
驳回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0元,由被告邢台华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62,860元退31,4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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