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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霍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大街89号。组织结构代码:74153324-2。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辰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333.33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以及本金还清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霍某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邢负借字第052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期内月利率42‰;担保方式为个人担保。原告同时与被告霍某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邢福保字0521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00,000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48,300元,期间经过原告多次追要,担保人霍某相于2016年2月25日还息5,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共拖欠利息335天,月利率20%金额为17,333.3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截止2015年3月10日我累计还款本息112,950元,另担保人霍某相还款息费5,000元,总计还款本息117,950元。借款本金及息费均已还清。2、原告作为典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向外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协议,那么该协议关于息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息费6%确定息费。被告霍某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发放贷款是银行基本业务,典当行系政府商务部门审批的非银行成立的机构,无权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的贷款100,000元没有任何的抵押、质押,属于典型信用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故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与我签订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我在签订保证合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向我主张债权期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从保证期间上说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我所支付的5,000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与福盛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该合同编号2014年邢福借字第05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综合费率42‰。同日福盛公司(甲方)、霍某相(乙方)和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邢福保字第05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邢福借字第052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福盛公司向刘某某指定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书,以上款项已收到。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26日将所欠息费肆仟捌佰元整归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将所借本金与期间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壹佰元整全部还清。2、刘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2,1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100元,刘某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08,750元,霍某相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5,000元,上述还款数额共计117,9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均认可,涉案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典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但该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息费的具体数额。首先,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提交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委托转款证明书、收款证明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虽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综合费率42‰,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2,1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100元,被告霍某相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5,000元,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08,750元,上述还款数额共计117,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付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日利息为100,000元X36%÷360=100元,被告累计还款117,950元,折合还款天数约为1,180天,计算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共计1180天的利息,未付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关于被告霍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问题。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霍某相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霍某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期间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因借款期限届满次日为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霍某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霍某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相在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某某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霍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辰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被告霍某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霍某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霍某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某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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