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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朝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朝卿,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朝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周朝卿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李静云,周朝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3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6时16分,在巨鹿县米处,杨志成乘坐周朝卿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周朝卿)与张娥许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杨志成受伤。2012年8月10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01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娥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成无责任。后经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周朝卿、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志成损失共计301,299元。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认定刘晓宇个人卡上的钱与盛源公司的财产混同,应视为盛源公司的财产,巨鹿县人民法院遂将刘晓宇卡上的314,500元冻结划拨。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相关规定,盛源公司不应承担周朝卿造成事故后的赔付责任。现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周朝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应全额给付。在事故发生后杨志成通过诉讼,巨鹿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周朝卿的车辆,原告以年检为由要求巨鹿县人民法院解封,周朝卿将车开到原告盛源货物有限公司,被原告扣押,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已经付款两年,每月5,420元,首付款为八万元,共支付二十万元,该车辆一直被扣押至今,一直未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应扣除原告已给付的车辆款二十万元,并对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折抵垫付款。
周朝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20万元或用该购车款抵销反诉原告应担的债务。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反诉原告周朝卿与张娥许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志成伤残赔偿一案,反诉的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执行反诉被告。2013年9月5日反诉被告将事故车辆强行扣押,至今未返还。现反诉被告起诉全部赔偿款于法无据。1、案件车辆是反诉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反诉被告主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反诉原告交付的20万元反诉被告应返还或抵销债务。2、反诉被告收了管理费,从来不进行任何管理,由于其不履行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3、反诉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自2013年9月5日至今的损失。综上,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诉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20万元及被反诉被告扣押车辆的三年损失应抵销连带责任形成的垫付债务,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反诉原告的诉讼理由,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人认可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依据法律规定,盛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反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由反诉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反诉被告未收取反诉原告的管理费,也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反诉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是反诉原告驾车追尾造成,反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反诉原告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牌号冀E×××××车辆年审期间,周朝卿不再偿还贷款,应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将此车扣押,反诉被告对其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6时16分,在巨鹿县米处,杨志成乘坐周朝卿驾驶的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娥许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牌号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杨志成受伤。2012年8月10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01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娥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成无责任。杨志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9月26日,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与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朝卿、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杨志成损失共计301,299元。杨志成申请执行后,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巨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刘晓宇银行卡上的存款314,500元,后扣划了该款。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朝卿,该车系周朝卿交首付分期偿还银行贷款从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9月28日,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周朝卿作为借款人、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直接转入汽车经销商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后周朝卿每月通过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5,420元,已偿还23期贷款。2013年9月,周朝卿将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开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年审时,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扣留了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2012)巨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巨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等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朝卿从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非从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此,周朝卿与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周朝卿系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营支配人、受益人,且系其驾驶车辆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朝卿主张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不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但周朝卿未能提交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其管理费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周朝卿、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志成301,299元,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周朝卿追偿。虽然巨鹿县人民法院扣划了314,500元,但其中13,201元不是赔偿款,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周朝卿承担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朝卿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20万元或用该购车款抵销反诉原告应担的债务。周朝卿系从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未向原告给付车辆首付款,每月偿还的5,420元系通过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周朝卿要求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20万元或以该款抵销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周朝卿虽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及扣押车辆的损失,但无具体的数额,也未作为一项反诉请求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如原告认为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扣押车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朝卿给付原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01,299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朝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原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周朝卿负担58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周朝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夺
人民陪审员 秦旭英
人民陪审员 袁立英

书记员: 张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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