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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张建国从我公司购买欧曼汽车一辆,张建国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59000元,每月还本息7042.68元,并有张建国作为还款人,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2011年4月29日张建国为交付车辆保险从我公司借款248000元未还,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我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了99630元的本息还款,均通过将款转到张建国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办理;合同履行中张建国死亡,该车由其妻子王某某控制,后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将汽车出售抵顶张建国借款及汽车垫款,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将汽车售出,价款为89000元,并分次取得售车款89000元已抵顶借款及部分汽车垫款,王某某拖欠我公司银行垫款354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为张建国垫付的银行款35430元及利息,并按垫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7月底,原告将车辆处理变卖得款102000元,但未通知我参加处理过程。经计算,车辆变卖款与原告垫付的2012年2月-6月银行欠款及部分汽车垫款相抵,我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9月在法院起诉过,当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至今未结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与张建国关系不错,这是程序要求,所以原告与张建国签字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后,要求我签名、按手印,但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张建国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田欧曼汽车一辆,主车牌照为冀E97159,发动机号A10F2A01607,该车总价款为227500元,贷款金额为159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月还本息为7042.68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张建国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某系贷款人张建国的妻子,在买车的同日,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财产共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购车后,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到2012年6月共为张建国垫付购车款99630元,2011年4月29日,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4800元,2010年10月12日,张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将车辆收回,以89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为张建国垫付车款99630元,除去售车款8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但张建国于2010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称其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死亡后,其自然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2011年4月1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显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63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双志
代理审判员 吕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书记员: 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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