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郭守敬大道99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xxxx5N。法定代表人:汪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公司员工。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被告: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被告:杨志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被告:侯春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被告:孙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号。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倪某某、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李亚鹏,被告孙某某、倪某某、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21902元及利息,并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垫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被告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孙某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冀E×××××、冀E×××××、并于该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这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孙某某银行贷款金额为259000元,每月还本息11621元,孙某某未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扣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孙某某还应按逾期垫款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某、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应对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某某、倪某某、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辩称,本案涉及两辆车,两车裸车价款为37万元/辆,加上每辆车手续费10万元,每车共计47万元。被告还款约6个月,每月11621元,后原告将车开走,被告认为原告开走的车辆相对较新,变卖后价款加上被告支付的手续费和已还款,完全可以弥补银行贷款,故被告不欠银行款,原告垫付没有依据;除车主之外,其他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消灭,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孙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CA3310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牌分别为冀E×××××和冀E×××××,每辆车价款370000元,首付款111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259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本息11621元,到期后应还款278904元,两辆车共应还贷款557808元,借款200000元。孙某某的妻子倪某某同意孙某某购车,并同意对汽车买卖活动中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文件及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自愿对孙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车后挂靠登记在原告注册登记的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购车后被告共分12次偿付原告132261元。因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冀E×××××车损坏,2014年10月22日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74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冀E×××××号车交付原告,承诺同意原告变卖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被告继续偿还,2015年7月原告将车以250000元卖给段瑞寒。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还贷款302146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多支付罚息35574元,原告实际代被告支付银行本息337720元。2015年7月原告变卖车辆后提前偿还贷款,实际为被告垫付240443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578163元,扣除被告已还132261元及保险赔款274000元和车辆变卖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1902元(578163元+200000-132261元-274000元-2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银行借款和原告的借款,并应依约承担因迟延还款导致原告多付的罚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21902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倪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认可孙某某的汽车买卖活动中的所有行为,且孙某某承诺同意原告变卖车辆,变卖后的价款用于偿还欠款,所以还款数额应当按照变卖所得的价款计算。因车辆变卖款不足以偿清欠款,剩余欠款孙某某应继续偿还。冀E×××××车发生事故,孙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问题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应当认为事故赔偿事宜是孙某某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故对被告孙某某辩称不欠银行贷款、事故车辆还有残值、处理车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故对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车欠款1219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21902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杨建军、孙慧敏、杨志顺、侯春娟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孙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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