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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N。法定代表人:汪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公司员工。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贾俊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王建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杨建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关汝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倪某某、贾俊亮、王建辉、、关汝芳、杨建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李亚鹏,被告吕某某、贾俊亮、王建辉、倪某某、关汝芳、杨建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2099元及利息。并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垫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被告贾俊亮、王建辉、杨建磊、关汝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呂计俊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并于该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吕某某银行贷款金额为259000元,每月还本息11621元,吕某某未及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扣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吕某某还应按逾期垫款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贾俊亮、王建辉、杨建磊、关汝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帶偿还责任。因被告吕某某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己经实际代其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垫款共计72099元。被告呂计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俊亮、王建辉、杨建磊、关汝芳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诉求事项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吕某某、倪某某、贾俊亮、王建辉、关汝芳、杨建磊辩称,本案涉及裸车价款为37万元,加上每辆车手续费10万元,每车共计47万元。被告还款约6个月,每月11621元,后原告将车开走,被告认为原告开走的车辆相对较新,变卖后价款加上被告支付的手续费和已还款,完全可以弥补银行贷款,故被告不欠银行款,原告垫付没有依据;除车主之外,其他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消灭,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吕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CA331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该车总价款370000元,首付款111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259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本息11621元,到期后应还银行贷款本息278904元,借款100000元。吕某某的妻子倪某某同意吕某某购车,并同意对汽车买卖活动中吕某某签订的合同、文件及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俊亮、王建辉、关汝芳、杨建磊自愿对吕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购车后挂靠登记在原告注册登记的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购车后被告共分5次偿付原告5811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吕某某将冀E×××××号车交付原告,并承诺同意原告变卖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被告继续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冀E×××××号车以250000元卖给胡广利。自借款日至2015年6月被告应还银行贷款151073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多支付罚息6980元。车辆变卖后原告代被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实际偿付122160元。原告共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80213元,扣除被告已还58114元及车辆变卖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2099元(280213元+100000元-58114元-2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吕某某从原告处购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银行借款和原告的借款,并应依约承担因迟延还款导致原告多付的罚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72099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倪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认可吕某某的汽车买卖活动中的所有行为,且吕某某承诺同意原告变卖车辆,变卖后的价款用于偿还欠款,所以还款数额应当按照变卖所得的价款计算。因车辆变卖款不足以偿清欠款,剩余欠款吕某某应继续偿还。故对被告吕某某辩称不欠银行贷款、处理车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贾俊亮、王建辉、关汝芳、杨建磊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故对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车欠款720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2099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贾俊亮、王建辉、关汝芳、杨建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吕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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