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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艳丽,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娟,总经理。

原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姚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05.19.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轨枕,其中Ⅲa轨枕10000根,单价为142元;新Ⅱ轨枕30000根,单价为12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计划组织供货(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河北乐亭县中铁三局集团迁曹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管段内,被告负责接收货物,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批次交款一次一清,并代中铁三局扣除3%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出具正规票据(增值票)、运输票两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其中Ⅲa轨枕14734根,新Ⅱ轨枕30171根,合计货款5803261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88790元,运输服务发票1614471元,两票共计5803261元,截止到2007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额共计5640867.79元,余下162393.21元被告扣留作为质保金。原告为被告所送最后一批货物在结算时被告未扣留保证金,2007年9月3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保证金10520.62元给付被告。至2007年底供货完毕时,被告共扣留原告做为质保金的货款172913.83元。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所用货物的工程即河北乐亭县中铁三局集团迁曹铁路工程完工并全线通行。原告向被告索要做为质保金的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913.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运输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轨枕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做为质保金的货款172913.8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7291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913.83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唐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怡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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