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李国芳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合计为21490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给付第三者超过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限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检费系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付14180元应从中扣减,即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731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63,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合计为21490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给付第三者超过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限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检费系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付14180元应从中扣减,即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731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63,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