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杨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周旭亮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冀E×××××、冀E×××××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12月24日23时,李宗伟驾驶冀E×××××、冀E×××××挂号半挂牵引(载要云飞)沿柏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塔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雄伟驾驶的冀A×××××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雄伟、要云飞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认定:李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雄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云飞不负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雄伟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直接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索要要云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主体不适格,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损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选取评定机构,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比照河北省相关规定,施救费酌定为12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8341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辩称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要云飞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16126.35元,误工费15410/365*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2532/365*8=93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17145.35元。
侵权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险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569元,原告剩余损失103576.35元由原告与王雄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己承担72503元,王雄伟承担31073元,实际王雄伟应承担44642元。
原告、要云飞与王雄伟调解,给付原告37000元,且剩余损失原告、要云飞放弃,被告在原告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给付要云飞损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2503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比照河北省相关规定,施救费酌定为12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8341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辩称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要云飞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16126.35元,误工费15410/365*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2532/365*8=93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17145.35元。
侵权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险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569元,原告剩余损失103576.35元由原告与王雄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己承担72503元,王雄伟承担31073元,实际王雄伟应承担44642元。
原告、要云飞与王雄伟调解,给付原告37000元,且剩余损失原告、要云飞放弃,被告在原告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给付要云飞损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2503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