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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被告尚建魁,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姚平村。
以上二共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
共同被告吕凤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冀州市南午村镇东古头村2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汇众公司诉被告途安公司、尚建魁、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吕凤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途安公司和尚建魁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被告吕凤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旭、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5时10分许,在邢德线55公里+80米处,甄志芳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途安公司)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胡运革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程新章,登记车主原告汇众公司)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本次事故以下称首次事故)后,胡运革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线后,与朱贵堂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吕凤磊)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本次事故以下称第二次事故),造成甄志芳当场死亡,胡运革、程新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首次交通事故中,甄志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运革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胡运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堂负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吕凤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请求共同被告赔偿我方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55天×126元/天)等共计167385.10元。
共同被告途安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共同被告尚建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运营和获利,我方只是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法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共同被告尚建魁辩称,我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停运损失计算不当。
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车损一半的基础上,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其余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
共同被告吕凤磊辩称,我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方不负担原告的停运损失,我方按责任比例只负担鉴定费的15%。
共同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他同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5时10分许,在邢德线55公里+80米处,甄志芳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途安公司)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胡运革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程新章,登记车主原告汇众公司)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本次事故以下称首次事故)后,胡运革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线后,与朱贵堂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吕凤磊)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本次事故以下称第二次事故),造成甄志芳当场死亡,胡运革、程新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首次交通事故中,甄志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运革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胡运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堂负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被告吕凤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共同被告尚建魁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汇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胡运革驾驶证(复印件)。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两份,载明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损分别是168293元、14700元。4、公估费发票两份,载明付款方张二国,备注分别是冀E×××××、冀E×××××挂,金额分别是3990元、810元。5、施救费发票,载明付款方张二国,金额20000元。6、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冀E×××××号车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我维修站维修,加盖邢台上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欧曼服务专用章。7、五份保险单。原告对证据4、5中“付款方张二国”解释称,张二国是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请法院核实,因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另行委托,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据7我不清楚。
共同被告途安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外施救费是代开性质的,维修证明计算天数不对。
共同被告尚建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共同被告途安公司质证意见。
共同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公估报告中折旧费计算方式不对,且评估未与我方协商评估机构,我方不予认可。
共同被告吕凤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共同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五被告虽有异议,因事故车辆是营运大货车,且2012年12月2日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一年,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等到今天再协商评估机构也不现实,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均载明付款方是张二国,证据4备注分别是冀E×××××、冀E×××××挂,张二国是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证据5虽未备注,但施救费亦是交通事故中实际花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内容事实清楚,五共同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相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相互连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共同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相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共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辩称合同约定不负担停运损失,但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实,其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但鉴于原告未提交实际停运损失证据,其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吕凤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公估费是间接损失应由事故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酌定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划分比例为各50%,首次事故中,原告汇众公司承担30%,共同被告尚建魁承担70%,第二次事故中,原告汇众公司承担70%,共同被告吕凤磊承担30%。经核算,原告冀E×××××、冀E×××××挂货车车损为168293元+14700元=182993元,停运损失155天×125元/天=19375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222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汇众公司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汇众公司车损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汇众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22368元-6000元)÷2×70%=75728.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汇众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22368元-6000元)÷2×30%=32455.2元。共同被告尚建魁承担公估费:(3990+810)÷2×70%=1680元。共同被告吕凤磊承担公估费:(3990+810)÷2×30%=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75728.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2455.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尚建魁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168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吕凤磊赔偿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720元。
五、驳回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共同被告尚建魁负担855元,共同被告吕凤磊负担400元。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龙飞

书记员: 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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