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张玉博
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
随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迎宾西大街368号。
组织机构代码:10576532-5.
法定代表人:许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西大街368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6882-9.
法定代表人:李亚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瑞岭,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诉被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博与被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瑞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水泥制品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水泥制品公司(甲方)与被告润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现有轨枕生产住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不变的前提下将甲方的《轨枕生产许可证》变更为乙方名称。
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轨枕许可证的连续性,解除协议之前须将《轨枕生产许可证》变更为甲方。
如不变更,乙方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将协议中的《轨枕许可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润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
二、原告要求将《轨枕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首先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依法审查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轨枕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该证的颁发、注销、变更等均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其次,该请求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能实现。
根据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故原告要求将轨枕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可能实现。
最后,该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变更的许可证是指最初登记在邢台市水泥制品总厂的许可证,该证在2008年9月12日因使用年限到期已经作废。
原告认为现在登记在润海公司的工业产品许可证是由登记在邢台市水泥制品总厂的许可证变更而来的是不成立的。
登记在润海公司名下的许可证是润海公司申请办理的,该证最初就登记在润海公司。
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邢台市水泥制品总厂许可证作废的情况签订的,更是无法实际履行。
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邢台市水泥制品总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作废。
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该证载明的有效期(至2008年9月12日),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此证因有效期届满作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将原告的《轨枕生产许可证》(实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有关行政机构的审批、办理。
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变更《轨枕生产许可证》的内容无效,也无法予以履行。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将协议中的《轨枕许可证》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邢台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沈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邢台市水泥制品总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作废。
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该证载明的有效期(至2008年9月12日),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此证因有效期届满作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将原告的《轨枕生产许可证》(实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有关行政机构的审批、办理。
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变更《轨枕生产许可证》的内容无效,也无法予以履行。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将协议中的《轨枕许可证》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邢台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润海铁路轨沈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元。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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